分類:兩性

[案情]

呂布和貂蟬於20073月經人介紹相識,經過一年多的相識相戀後,呂布於20085月向貂蟬求婚,貂蟬擔心呂布花心,要求籤訂一份“婚前協議”於是呂布與貂蟬協議約定:“如呂布因出軌導致離婚,呂布應賠償貂蟬30萬元。20111月呂布被貂蟬捉姦在床,之後夫妻感情很難調和,20113月貂蟬與呂布分居,隨後呂布與他人同居。20114月呂布與貂蟬協議離婚,現貂蟬起訴要求呂布依約賠償,本案“婚前協議”是否有效?(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評析]

對本案處理有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是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依據《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係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由於婚前協議不屬於《合同法》調整,故“婚前協議”無效,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是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是:呂布與貂蟬之間的約定意在使呂布與貂蟬之間發生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即呂布同意該份“婚前協議”意在使自己負有對婚姻忠實的義務,並且願意在違反忠實義務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該案“婚前協議有效”,故應當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理由是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婚前協議”這種涉及身份關係的協議只是不適用《合同法》的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具體效力應當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關於民事行為無效的規定進行判斷,即只要“婚前協議”的內容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不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約定即應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那麼這份“婚前協議”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呢?

根據《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損害賠償’,包括物質損害賠償和精神損害賠償”,可知,該約定並未違反法律規定,雙方的約定應屬有效,在呂布違反義務的情況下,法院應當支持貂蟬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摘自中國法院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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