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兩性

喬任樑1987年10月15日出生於上海,歌手、演員,曾是全國跳高冠軍、國家二級運動員,於9月16日晚18時21分,被女友發現死亡,隨後報警。喬任樑走了,那麼年輕的生命,只有無盡惋惜。意外和明天不知道哪個會先來。人活著是偶然,而死亡卻是必然。我們永遠都不知道,每一天是不是自己的最後一天。其實,對於生命而言,除了生死是大事,其餘都是小事!什麼值得執著什麼應放下?

隨著現代年輕人思想觀念越來越開放,對待戀愛和婚姻不再像父輩那樣謹慎和拘謹,他們可以動輒因為所謂的不合適輕易分手,而同居也成為了很普遍的一個社會現象。他們認為同居是一種“婚前試愛”,在婚前共同生活一段時間可以更好的瞭解對方是否值得共度一生。可是事實並非盡如人願,很多男女在同居之後並沒有踏入婚姻的殿堂仍是以分手告終。同居的男女關係,比拍拖深一層,又比婚姻淺一層,男女雙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付出,可是又無法像夫妻關係那樣得到法律的保護。試問大家有沒有想過,若你們將來無論任何緣由最終不能在一起,涉及到一些相關的法律問題,你該怎麼處理呢?

【特別說明】本文所面向的對象是生於80、90年代的時下處於適婚年齡的、部分生於70年代的離異或喪偶等因為其他原因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的年輕男女。至於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前同居的,以及同居起始日雖在《條例》實施之前,但在該日之後才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以及因婚姻無效、被撤銷的導致被認定為“同居”關係的,或因重婚或者其他緣故導致的同居關係的認定,由於涉及具體個體案情並不全部相同,或者由於年代久遠所涉及人群範圍較小,本文僅針本公眾號讀者的範圍給予相關論述,對於其他複雜情況在此不予解答。

一、同居的概念

沒有法定配偶的男女,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即構成本文所稱的同居。

同性戀者不能構成本文所指的同居的主體,我國對於同性同居關係的態度是不禁止、不提倡、不規範,其同居期間的財產收入為個人所有,可根據個案實際情況按照贈與關係處理,共同投資的比照合夥關係或者按份共有關係處理。

相對於同居一詞,還有一個被大眾熟知的名詞叫做“事實婚姻”,很多朋友對於這兩個概念區分不清,認為是同一個意思。而實際上,根據2001年《婚姻法解釋一》第5條的規定,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實施之前,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按事實婚姻處理。言下之意即是,該《條例》實施後,男女未婚共同生活的無論經過多少年,也僅僅構成同居關係,國家已不再承認“事實上”的婚姻關係。“事實婚姻”一說必將隨著時光的老去而成為一個歷史名詞被塵封。

二、同居關係存續期間的財產問題。

孔子在《禮記》裡講曾經說過這麼一句話:“飲食男女,人之大欲存焉。”同居的青年男女在熱戀時甜甜蜜蜜卿卿我我的時候,並非沒有憧憬過共同組織一個小家庭,為將來早作綢繆也在情理之中。而形式上則多半以個人工資、投資分紅或其他合法收入存入一方名下或者共同賬戶,或者共同投資經濟項目、購買婚房。若平安修成正果則已,若半路分道揚鑣,本就情分已盡的兩人在財產分割問題上糾纏不清,之前的情意蕩然無存彼此還反目成仇,對原本因失戀所致的複雜情緒來說不啻於雪上加霜。那麼如何在雙方緣盡時保護好自己的合法權益呢?

眾所周知,在我國的財產分類形式繁多,大家最為熟知的兩大類動產和不動產,除此之外還按照取得方式分為原始和繼受,以及其他很多分類標準,其概念在此不再贅述。

1、現行法規對於同居期間共有財產的共有形式的規定。

現狀,我國《物權法》中規定的共有形式只有兩種,一種是共同共有,一種是按份共有。根據《婚姻法解釋一》相關內容看來,該解釋只將婚姻被宣告無效和被撤銷這兩種被法律認定為同居情況所形成的財產關係認定為共同共有,而沒有將其他性質的同居情形包含在內。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的通知》(下稱《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此表述中的“一般共有財產”究竟是哪種共有形式,在實務中由於缺乏相應法律依據導致各地法院在裁判的時候標準相當混亂。

2、結束同居關係後財產的分割原則。

同居生活之前取得的財產一律為個人所有沒有爭議,但是同居後取得的財產分割時由於缺乏明確的法律依據導致實務中裁判結果混亂,因此筆者按照民法一般理論原則予以推定如下:

(1)一方單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原則上按個人所有處理。但在取得該財產時對方給予了輔助性勞動或生活幫助的,按照一般共有關係處理。

(2)雙方以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表明是按份取得的,則按按份共有關係處理。

(3)依人身關係取得的財產歸個人所有。

(4)依照繼受的取得方式取得的,歸繼受人所有,以原始資本為投資取得收益的,歸資本所有人個人所有。

(5)是否屬於個人所有或者共同所有權屬不明的,推定為共同所有。

(6)因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所形成的債權債務,可以確定份額的,按份享有和承擔,否則推定為共同享有和分擔。

(7)同居期間經雙方達成合意,有同居財產協議的,依約定處理。

(8)有其他證據能夠證明為一方所有的歸該方個人所有。

(9)同居後分居期間取得的收入和財產歸個人所有。

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在於糾紛發生時由雙方當事人先予以協商處理。在無法達成協議時,對於共同共有或者一般共有的部分則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

同時,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雖登記在一方名下,但有證據證明對方對該財產的取得也有貢獻的,則應認定該財產為雙方共同所有。對方要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結合財產的實際情況予以合理分配,一方對共有財產的貢獻較大的,分割比例可以相對較大。

3、涉及不動產部分的特別分割原則。

首先,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所購置的房產,按共同共有財產處理。

根據《意見》第10條,同居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結合國內現實情況來說,以結婚為前提的同居期間雙方取得的房屋(俗稱“婚房”),多基於購買或受贈方式取得。不管是購買抑或受贈,皆有兩種可能:①單方購買或受贈;②雙方共同購買或受贈。根據相關婚姻法解釋,單方購買或受贈的房屋,應為購買人或受贈人單方所有,該情況在實踐中沒有異議。但是雙方以共同收入購買或共同受贈的房屋,基於男女雙方同居的真意是為了組成家庭,同時對該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基礎為“共同”,因此,將其共同取得的房屋認定為共同共有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注意:對於該處“共同共有”認定的前提必須是由雙方共同所得來購置,或是受贈給雙方共同所有的,並非由某一方個人財產購置或受贈給某一方,後用於雙方共同使用的。

同時,對本條的適用前提是男女雙方最終沒有登記結婚,因此不應當套用婚姻法相關解釋中關於離婚時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關於房產部分的分割原則予以處理。

其次,同居期間共同購買或獲贈的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的,具有極大風險。

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對於物權我國採取的是公示主義。根據該法第16條之規定,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權利推定效力,即不動產的公示是依不動產登記簿上載明的對象為權利人,即物權所有人。又根據《物權法解釋一》第2條“當事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其為該不動產物權的真實權利人,請求確認其享有物權的,應予支持”之規定可以看出,要推翻不動產登記簿的權利推定效力,主張將同居期間所得房屋定性為共有房屋並加以分割的一方,則必須舉證證明有共同出資或共同受贈的事實,否則,將承擔相應不利後果。

若實際情況特殊只能寫一方名字,那麼一定要保存好出資證據,比如購房付款發票,轉賬小票,或者雙方以出資協議的形式將雙方出資份額固定下來。若是受贈的,則簽署雙方協議,載明贈與方,贈予目的,贈予對象(贈予單方的只寫單方名字,贈予雙方的均要註明),然後各方簽字。以此來規避風險。

4、同居關係無法定繼承效果,無權以配偶身份繼承遺產。

因此對於同居期間死亡的一方個人財產無權予以主張繼承,但可根據符合法定要素的遺囑或遺贈協議,在被遺贈人死亡後發生接收“遺贈”所載明範圍內財產的法律效力。

結束語

而從法理上來講,婚姻的本質是私有財產的傳承,是一種契約,是一種人類社會發展到一定時期的必然產物。婚姻永遠與愛情無關。尚梓官網:www.648858.com 地址: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東路18號財智國際大廈中心座215-216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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