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6月2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首次提請第12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1次會議進行審議,這次《民法總則》草案與以往民法通則相比,從156個條款增加至了186個條款,並且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進行個別條款的修改,這次修改引起了社會的廣泛關注和爭議,鳳凰公益邀請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王軼、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北京大學法學院非營利組織法研究中心主任金錦萍、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傳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朱巍三位業內權威專家做客《公益沙龍》為大家解讀《民法總則》草案與現行法相比,做出了哪些調整,又將如何改變人們的生活?以及對公益組織有哪些影響?
法人擬分“營利”、“非營利”兩大類,公益機構是否受影響?
主持人:近期《民法總則》草案成為社會討論的熱點,個別條款存在一定爭議,比如我們現在要談到的法人分類問題,以前《民法通則》有好幾種分類,而現在只對它進行了非營利和營利法人兩種分類。這個改變,有什麼不同?它對於我們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是不是有一定的適應性呢?請老師們給我們解讀一下。
王軼:在1986年4月12號頒佈的《民法通則》上面,當時對法人做類型區分,主要是根據法人功能的不同,把法人區分為企業法人,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和機關法人。就像你剛才提到的,在《民法總則》起草的過程中間,如何對法人去做類型的區分?其實理論界和實務界都是存在意見分歧的。
在中國法學會民法典編纂項目領導小組,和中國民法學研究會提交給立法機關的《民法總則》草案的專家建議稿中間,採用的是一般民法教科書上邊喜歡採用的一種分類的方法,就是把法人首先分為公法人和私法人。然後私法人再分為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社團法人中間再分為營利性的,非營利性的和中間型的社團法人。但的確像你所講,在這個《民法總則》草案表面上看是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區分,但細讀條文的時候會發現,在營利法人和非營利法人的區分框架下,它還談到了像事業單位法人、社會團體法人,像基金會、企業法人,甚至在企業法人中間在具體條文裡面還涉及到了公司制的企業法人,非公司制的企業法人。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可以說目前的分類是多種分類標準並用的這樣一種分類方法。當然在我的心目中怎麼對法人做類型的區分?核心還是一個立法技術的問題,它不應當對調整法人的具體的法律規則的設計、價值判斷的結論產生實質性的影響。
主持人:對,比如說我是一個公益機構,但是有個別營利行為,有一些教育機構不以營利為目的,但是卻投資了很多錢,最終該如何定義自己的身份?比如非營利性法人不能給成員進行財產的分配。總之,還有一些矛盾在這裡面,金老師給我們解答一下吧。
金錦萍:其實王軼老師剛才從實例上來講的很全面,也樹立了整個法人分類的演變過程。但實際上它本身是兩種分類的選擇問題,也就是原分類,剛開始分類的時候採取哪一種分類?一般傳統《民法》會採取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的分類,好處在於,它是以成立法人的是什麼?是人?還是財產?人合體?還是財合體?這兩種分類它歸根到底最關鍵的區別最後會落腳在哪裡呢?落腳在治理結構的差別,也就是說作為社團法人的話,它治理結構裡面會大量包含著成員權的問題。比如說會員大會,在公司裡面可能就是股東大會的問題,然後通過會員大會產生治理結構,就是理事會、監事會就是這套制度,如果是財團法人呢?因為它是屬於財合體,它本身是沒有成員的,所以它治理結構裡面很多情況下,所以成員那一塊內容是缺少了的,但又造成一定的制衡。所以你會發現它更多的是在章程的這樣一種意願之下的一個理事會決策來執行的結構。
所以,如果從財團和社團來分類,它主要的問題在於從規範意義上來講,它的治理結構上差別比較大。那如果從營利和非營利來分類。因為非營利法人是我自己研究專長。我覺得它主要的差別在於所有權結構不同,也就是說營利和非營利,它倒有可能採取社團的形式,那在治理結構上可能是一致的,但問題在於說它的所有權結構指的是非營利法人是沒有所有權人的。也就是說沒有一個主體可以讓非營利法人同時主張,我既享有對你的經營管理權,同時又享有在剩餘利的索取權,因為在剩餘利的索取權這個問題上,非營利法人是不存在這樣的所有權主體的。
因此,如果把它看成營利和非營利分類的話,我們就會發現從這個分類出發的話,首先是所有權結構的區分,營利法人可以主張受益的分配,非營利法人不得主張受益的分配。然後我們發現什麼問題呢?在營利法人這個思路下,你會發現它主要是社團法人的一個架構,無論是公司制的還是非公司制的。對於非營利法人的這個架構下,它又出現兩種分類,非營利法人底下又出現了社團法人和財團法人。然後比如說像社會團體法人只有社團法人,但是像事業單位法人,像捐助法人,捐助法人指的是現實中的基金會和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可能改名為叫社會服務機構,這個其實是財團法人。所以我們就會發現說,實際上兩種原分類,它就涉及到你是第一種社團和財團之分?還是營利和非營利之分?我也比較認同是技術的問題,但歸根到底哪一種技術最節省立法成本的?同時能夠最精確的對現實做一個比較好的區分,然後在法律規則的規範意義上,能夠凸顯的比較全面,這個可能是最理想的,所以現在這個分類呢,其實我們會發現它有一定的重複性可能會導致。所以我當時還是要贊同回到傳統《民法》的這樣一種思路上來,儘管我自己是研究非營利法人的,但我還是比較主張說,我們能不能還是回到財團和社團的分類上面去,然後我們再來考慮所有權結構裡面的區分會導致哪些規範意義上的差別?在這個原分類底下,再去給它進行一些規定就可以了。
主持人:這次《民法總則》和以往《民法通則》在法人劃分上,它本質的不同,或者說這個變化對於非營利性機構和營利性機構,會有一個怎樣的影響?能不能給我們來講一講?
金錦萍:原來的《民法通則》是四類法人,是帶有一定計劃經濟痕跡的。比如說它把法人分為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實際上只有企業法人是屬於營利性質的,其他那三類機關法人和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都是屬於非營利性的。所以原來我們《民法通則》裡面的分類沒有采用什麼社團和財團的分類,也沒有采取營利和非營利的分類,但是它出現在哪裡呢?你會發現有一些現實中已經出現的法人主體,在這四個分類裡面可能並不能完全包含進去,比如說像我們講基金會,當然我們社會團體法人,可能跟傳統大陸法上的,社團法人是兩個概念。所以我們只能把基金會也放在社會團體法人這個概念裡面去。
這四種分類還帶有所有制的形式在裡面。你也可以看到它不是在同一邏輯結構上去區分的,同時你也看到它也混淆了公法人和私法人的範疇。所以原先對這個法人在當時立法的時候是具有非常現實的意義的,對當時的法人也做了比較好的抽象的過程。但是發展到今天之後,30年過去了,我們就有必要考慮說,30年發展過程之後,對現實中大量出現的,已經成為社會不可忽視的力量,比如說社會領域那些力量的主體,能不能在我們的《民法總則》裡面找到一個更好的對應。
主持人:這次法人的定義對於公益組織和基金會,長遠看有哪些影響?
金錦萍:實際上基金會在原來的法人分類裡面是找不到歸宿的,嚴格意義上講,只能勉強納入到社會團體法人分類裡面去,但這次草案裡面,他通過營利和非營利分類之後,其實基金會是放到捐助法人這個概念,就是先放到非營利法人這個框裡頭,非營利法人又分為社會團體法人,社會單位法人和捐助法人,他就屬於捐助法人,那麼實際上民辦教育機構,中國來講的話有兩種可能,一種可能他其實也是一個捐助法人,我們叫捐資辦學,這類是有的,而且隨著中國社會事業發展的話,很多已經完成了財富自由的人,包括他們設立基金會,或者是也願意去捐資辦學,但第二塊就是說,民辦教育機構裡面如果說它真的是營利為目的,就鼓勵它設立一個營利法人好了,所以我就覺得說,我們在某一些思路上面,一個是忽視了或者是低估了中國民眾從事慈善事業這樣一個熱情,我們現在民辦教育裡面的確是魚龍混雜,有出資辦學,有投資辦學,有賑資辦學,但是這個其實是需要一個更清晰的思路把它理清楚的,讓捐資辦學享受到它應有的名義,然後就捐助法人,以給予相吻合的財稅制度,讓投資法人也名正言順的可以分配利潤,這樣的制度安排更理想,主要是我們更需要在社會事業發展方面採取更開放的心態,以前我們都不敢提教育產業的問題,你可以搞教育產業,但是請你營利法人的方式去從事!如果你是捐資辦學,你真正是以民辦教育為自己事業的,那好,他們就來捐資辦學好了,所以我倒覺得中國的國情就是說,我們給民眾一種非常明晰的組織形式選擇,然後告訴他各種組織形式背後的制度規範是怎樣的,以及對應的財稅制度,我們的民眾會給我們一個精細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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